政府取得公設以外的可建築土地,在財務平衡原則下,應將社會住宅列 為必須取得的公共設施,創造所有權住宅、地上權住宅、與社會住宅兼 顧的「社會混和」效果。其他民間一定規模基地開發,如採土地使用變 更、容積獎勵、容積移入等方式,也須回饋一定比例社會住宅,以此增 加社會住宅的取得方式與供給存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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